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李湘胜律师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这种义务不等同于监护义务,家长将学生送往教育机构后不等于监护责任就已经转移,造成损害的责任还是应当由监护人来承担。不过现实与法律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距离,这种距离主要还是在于广大家长对法律、法理的认知上,很多时候,感性替代了理性,即使是司法机关,不得已站在被侵害方考虑问题的解决方案,从很多的判例来看,教育机构的责任已经近乎达到一种严格的责任状态,疏于管理、看护不力可适用于各种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的教育机构责任认定的理由之一,同时,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预见范围、学生年龄和应有的认知程度也往往是判决考量的范围。长此以往,教育机构会真正成为“无限责任公司”,这对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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