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
第六条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考生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具备条件的考生的;
(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或者有偿推荐或者组织生源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和照顾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的,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或者违规为考生填报志愿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高校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
(二)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
(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
(四)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
(五)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有关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台与国家招生政策相抵触的招生规定或者超越职权制定招生优惠、照顾政策的;
(二)擅自扩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追加招生计划,擅自改变招生计划类型的;
(三)要求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违规录取考生的;
(四)对高校和招生考试机构招生工作监管不力、导致出现严重社会事件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并由学校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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